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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      告  許黃彩秀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