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9%(本件違約時為1.74%+4.59%=6.3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526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45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29%(本件違約時為1.74%+8.29%=10.0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銀行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