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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      告  郭文隆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15頁)。嗣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至9條,並減縮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4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Mercedes-Benz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商。被告台灣賓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發布召回公告,針對2014至2018年3月期間生產之205世代Mercedes-BenzC200,其配備的M274直列4缸引擎,由於引擎控制單元軟體可能不符合規格,在特定操作與環境條件下,交流發電機橋式整流器上的部分二極體可能超過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會超過其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發生故障,伴隨短路,有發生火災的風險。因此,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2015年5月出廠、Mercedes-BenzC2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為引擎控制軟體更新。
 ㈡原告於113年5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行友人即訴外人胡麗倩,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系爭車輛因發電機故障起火燃燒,致⒈系爭車輛毀損損失75萬元、⒉因系爭車輛毀損需車輛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9600元,及⒊火災發生時原告受有驚嚇之精神損失25萬元,合計104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歷次開庭聲明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主張依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所為訴之聲明顯係漏載連帶,並無變更其聲明之意,併此指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型於上市販售前,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並無瑕疵疑慮。又原告未於原廠維修、未使用原廠電瓶,消防局鑑識業務與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不同,消防局鑑定僅在確認起火點,並排除人為縱火而已,並未確認發電機起火之原因,更未將此歸咎於車輛電子軟體故障或被告軟體更新(即召回)有過失。另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獲不起訴確定在案。系爭車輛縱有瑕疵,其車輛自體之損害,並非消保法及侵權行為的保護客體,原告據此主張賠償,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並未燒燬,只需更換發電機即可回復原狀,原告卻請求全車之市價,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㈠被告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Mercedes-Benz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商。
 ㈡被告台灣賓士公司從於110年8月9日發布召回公告,針對2014至2018年3月期間生產之205世代Mercedes-BenzC200,其配備的M274直列4缸引擎,由於引擎控制單元軟體可能不符合規格,在特定操作與環境條件下,交流發電機橋式整流器上的部分二極體可能超過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會超過其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發生故障,伴隨短路,有發生火災的風險。
 ㈢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為引擎控制軟體更新。
 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行友人胡麗倩,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系爭車輛起火燃燒。
 ㈤原告曾於107年7月20日、113年1月24日於非被告授權維修廠更換系爭車輛的12伏特電瓶(品牌為Varta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品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同法第7條之1亦有規定。另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是消保法第7條商品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要件及舉證責任分別為:⑴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①商品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範圍,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③商品流通進入市場,④其係該條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⑤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限該商品以外之物)受侵害,⑥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⑵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商品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方式使用商品,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商品安全有無欠缺。蓋消費者應可期待、信賴於商品使用過程,企業經營者能確保該商品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狀況。國家、國際設定規範之產製標準,至多僅屬商品一旦符合,可認已具最低安全要求之形式表彰,而消保法第1條既揭櫫其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促進消費安全而設,關於商品安全問題,自應以通常方式使用商品之人,得為如何合理期待之角度,作為安全性存否之判斷依據。
 ②查原告於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期間,復無任何足使車輛起火燃燒之外在條件,系爭車輛竟發生起火燃燒,對駕駛車輛之消費者而言,當可期待車輛能正常行駛,不應出現超乎預料之起火燃燒,況被告台灣賓士公司前曾針對系爭車輛型號之車輛發布召回公告,過往即發現引擎控制單元軟體可能不符合規格,在特定操作與環境條件下,交流發電機橋式整流器上的部分二極體可能超過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會超過其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發生故障,伴隨短路,有發生火災的風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益見通過主管機關審驗之車輛商品,仍無足確保將來進入實際用路環境,並為通常駕駛時亦必安全無虞。
 ③兩造未就商品安全性聲請鑑定,惟消保法第7條之1明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證明召回更新即具安全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與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有無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雖未就發電機可能起火原因部分聲請鑑定,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依燃燒痕跡、關係人所述等資料分析火流方向,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車、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復再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該局經勘察系爭車輛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引擎室左前側下方發電機。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經研判後,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然現場勘查起火處周遭一帶,於系爭車輛引擎室內除發電機及其周遭一帶受燒燬外,其餘機械組件未受火勢波及,亦未發現滴落油漬,起火原因再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及車輛燃料洩漏接觸機件高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惟起火處除電氣因素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上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車輛電氣因素(發電機故障)致起火燃燒。本件拆解發電機檢視內部橋式整流器及定子線圈,定子線圈受燻燒變黑嚴重,且有明顯熔斷情形,橋式整流器3號二極體端子有明顯熔斷情形,1號二極體受燒燬嚴重,顯示發電機內部產生高溫並起火燃燒,與車廠召回原因文件所載「交流發電機橋式整流器上的部分二極體可能會超過其最大工作溫度,致使二極體發生故障。如有任何一組二極體發生故障,並伴隨短路。可能會造成交流發電機定子線圈的溫度升高,有發生火災的風險」之跡象相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68頁、第343至344頁)。既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排除各項起火原因,認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不排除車輛電氣因素(發電機故障)致起火燃燒,佐以前揭回函所述發電機內部產生高溫並起火燃燒,與車廠召回原因文件所載之跡象相似等詞,堪認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與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
 ⑶綜上,被告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Mercedes-Benz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商,分別為消保法第9條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發生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事故,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准許之損害賠償範圍詳後述)。
 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系爭車輛毀損損失、因系爭車輛毀損需車輛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本身毀損損失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車輛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應非屬消保法第7條之保護範圍,自不得准許。
 ⑵火災發生時原告受有驚嚇之精神損失部分:
 ①被害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消保法未設特別規定,應適用賠償一般原則,並得請求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準此,被害人因加害人行為,而生對於生命身體所受威脅之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之心理反應,此一擔憂生命身體恐受威脅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發生車輛起火燃燒,倘起火燃燒之車輛未能即時反應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恐造成嚴重事故,甚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則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使原告內心受有驚嚇,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之心理反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資力、身分,暨本件事故發生情狀、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歸責性、舉證責任分配等與消保法第7條不同,而兩造未就商品安全性聲請鑑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