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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20、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邀同被告盧世譯、被告盧建廷(下依序稱盧世譯、盧建廷,並與寶崴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3.7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寶崴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3年3月26日,尚積欠399萬0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盧世譯、盧建廷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寶崴公司、盧世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等語。
(二)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寶崴公司、盧世譯所不爭執,而盧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寶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盧世譯、盧建廷擔任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