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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彤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再於112年8月31日向伊申請借款300萬元,約定由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上開借款均採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知函、撥還款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