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久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9,2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31萬7,326元(計算式詳後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