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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周煥庭  
被      告  楊協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4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348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止,共84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3年4月25日結算時止,尚欠51萬4,782元(其中49萬9,132元為本金、1萬5,650元為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全數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存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3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1萬4,782元

49萬9,132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