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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