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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賴家興(原名:賴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6期按年息1.845%固定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3%計算,採浮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5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76萬6,394元(包含本金76萬4,894元、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76萬4,894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