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林心宸(原名:林韋伶)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7,32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0,24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