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林心宸(原名: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9,00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刪除「連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95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就上開5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17%),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93萬9,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客戶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