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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5、27頁)。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同意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將英商渣打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再向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自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此有金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再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第39頁),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原應為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借據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惟前開借據性質屬新竹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本可主張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今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所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簽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公司之營業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業經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2份、分攤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指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5,740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
23萬8,006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合計
92萬3,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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