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俊澔(原名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類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後即應受前述契約條款拘束,惟被告與渣打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4日締約時,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此有該銀行歷史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亦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正本暨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7、53、55頁)附卷可佐,足認本院亦無管轄權;是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