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自107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799元(其中64萬2,866元為借款、15萬1,933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線上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而借款共66萬8,862元,約定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5萬8,025元(其中52萬4,385元為借款、13萬3,640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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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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