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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潘谷聲 

            陳松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六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內容,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百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其後為被告所合併,下稱被告),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票字第570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於106年9月2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因被告未獲清償,而於106年9月26日終結,然被告至109年11月17日方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再執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得為時效抗辯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為5年,系爭債權憑證則應適用15年時效,故應自106年9月26日前開基隆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加計15年方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原告於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被告之執行聲請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原告與百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被告未獲清償而於106年9月26日終結,被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09年12月25日終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前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嗣該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26日終結,則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又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而被告遲至109年11月17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未說明於106年9月26日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109年11月17日再為強制執行聲請為止,此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1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展延為5年,系爭債權憑證則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自無足取。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被告之執行聲請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但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前開執行程序進行歷程,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潘谷聲對第三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得領取之營利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136008號執行命令,禁止潘谷聲收取對國泰建設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係對臺北市○○區○○路000號址向潘谷聲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法院,而就原告陳松鏞部分則未對其寄送執行文書,嗣國泰建設於109年12月22日陳報查無潘谷聲營利所得債權可供扣押,執行程序於109年12月25日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就本院109年另案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文書既非處於得收受狀態,而無從知悉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復未具體舉證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執此再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1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33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410萬元
90年2月20日
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