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谷聲
陳松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9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