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810%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113年5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118,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6月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提訴之內容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登錄單、帳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