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卜彬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1.5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5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6萬5123元(含本金66萬4223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然有還款誠意,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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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2%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