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2年6月20日先後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35.98)、(IP資訊:39.14.46.10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0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227萬1,467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