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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