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江宜芳
張菡芳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分84期於118年8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除得以被告當期應繳本金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僅清償8期共還本金4萬1,481元,於112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112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54萬8,519元、已結算之利息3萬7,498元(計息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及違約金4,323元(其中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部分為2,402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部分為1,921元),金額合計59萬0,34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