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汪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481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信用卡部分之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循環信用利率區間(即週年利率5.99%至14.99%)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被告適用年利率為14.99%),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143,214元(含本金133,788元、迄至113年8月1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22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57,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2日至119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息5.87%機動計息(即7.48%,計算式:1.61%+5.87%=7.48%)。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1,253,217元(含本金1,187,671元、迄至113年8月1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5,016元、轉呆前應收墊款53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貸款利率異動資料系統畫面、被告身分驗證紀錄、貸款核撥相關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