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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18萬1,697元,其中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6.99%,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2萬3,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112年8月至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信用貸款撥款資料、112年8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彙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5至11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8萬1,697元(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
16萬6,28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2萬3,785元(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
249萬9,212元
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