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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已自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准予合併並變更名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所讓與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678元,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828元,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12月2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餘未清償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5.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履行而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前揭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遲延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詎被告於88年1月19日繳款1萬0,100元,沖銷循環信用利息2,253元及部分本金7,84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餘欠本金金額為14萬7,828元,加計88年2月2日之消費款1萬2,000元、預借現金4萬元及88年3月2日之消費款1萬元後,欠款總額共20萬9,828元(計算式:14萬7,828元+1萬2,000元+4萬元+1萬元=20萬9,828元),依其與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1項第3款及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88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又富邦銀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4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9月28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即已自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前揭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