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
原 告 賴玉霞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被告蕭春美、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當日,被告蕭春美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轄區;被告巨亨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則位於臺南市,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蕭春美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被告巨亨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高雄地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陳明兩造並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本院查得之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蕭春美、巨亨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已將其戶籍、公司所在地分別遷至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苓雅區,均為高雄地院轄區,考量被告之應訴方便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