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懷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朱懷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朱懷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懷萱(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朱懷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改為加計週年利率1.655%計算,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時基準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2.83%)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83%),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7萬4,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懷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朱懷萱於109年10月6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2.295%),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應給付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朱懷萱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4萬8,6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現無資力,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而僅能分期償還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經兩造協商後,仍未能合意分期還款方案,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朱懷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