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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李俊毅  
            黃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3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黃琳娜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李俊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李亘揚於就學期間即民國10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李亘揚復於就學期間即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17筆,金額合計54萬7,634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李亘揚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借款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併同本金繳付,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月24日),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李亘揚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李亘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李亘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俊毅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李亘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8萬7,630元
101年8月29日
3萬5,05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6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2
4萬9,770元
102年2月8日
4萬9,63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合計
13萬7,400元

8萬4,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6,390元
102年8月15日
3萬5,62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2
3萬6,390元
103年2月10日
3萬6,3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3萬6,375元
103年9月15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3萬6,375元
104年2月20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萬0,990元  
105年2月23日
2萬0,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2萬0,921元
105年8月14日
2萬0,1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萬7,939元
106年3月3日
1萬7,8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萬7,690元
106年10月4日
1萬7,5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萬9,302元
107年4月9日
1萬9,18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萬7,550元
107年9月13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萬8,864元
108年4月1日
1萬8,7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萬7,550元
108年10月29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4萬0,442元
109年3月5日
4萬0,2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3萬8,788元
109年9月12日
3萬8,7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5萬8,962元
110年3月10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萬8,086元
110年10月4日
5萬8,0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5萬5,020元
111年2月14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4萬7,634元

54萬1,30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