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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LIM JOON MENG KELVIN(中文姓名:林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256,629元未給付,其中252,395元為消費款,3,73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2,395元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訴前孳息
違約合計
1
信用卡
256,629元
252,395元
20
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20,053
616,482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800
總計
256,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