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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網路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6.92%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3%),並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2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9萬200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表及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2至7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