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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簡訊認證方式線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18,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