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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269元,及其中1,024,2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75元,及其中79,626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84,075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024,278元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9,62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