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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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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