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
原 告 陳香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登租車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1,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4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