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6號
原 告 郭槿嫻即郭滿足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83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其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7,56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3,102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另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其上所載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於91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77萬元,及其中75萬3,196元部分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7,091元(計算式:339萬287元+1萬6,804元=340萬7,091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64萬7,560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86萬3,102元(詳如附表一),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3,102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萬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