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4,4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3,601元、費用7,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