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8%)。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2萬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