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0萬28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含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