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依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3888元,及本金11萬0996元自96年9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伊借款5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列還款方式清償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萬90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