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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王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到期日起,依應攤還本金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於按月付息,無需攤還本金之期間內遲延付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述約定計付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47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12月4日止,另就2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催告函至原告住所及所經營橙森髮妝工作室營業地址,然其並未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75,000元、25,000元,總計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催告函暨退回封、客戶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5,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