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予伊,伊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7,105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分期第1期)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620,000元未給付,經伊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價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