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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琪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第8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6萬1824元(含本金5萬9122元、循環利息27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60.10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2日借得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萬11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6.16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2年6月15日借得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893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萬1824
5萬9122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1109元
90萬1109元

11.6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萬8932元
6萬8932元
11.6
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