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琪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第8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6萬1824元(含本金5萬9122元、循環利息27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60.10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2日借得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萬11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6.16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2年6月15日借得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893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