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