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柯俊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9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86%),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293萬9,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萬9,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