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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9號
原      告  蘇勤盛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被      告  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吉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號判例參照)。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
  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該筆錄有效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有違約金債務,原告對
  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自行拆除和解筆
  錄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
  ,惟因測量未臻精確,170地號上尚留紅色磚塊堆砌之小平
  台未拆除。嗣被告認原告未確實拆除,違反和解筆錄,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要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經本院執行處排定強制執行期日,於113年7月12日派員至現
  場履勘,發現原告並未完全拆除,原告即於當日執行筆錄表
  明願於113年9月20日前拆除完畢,並於113年8月8日拆除完
  畢,其主觀上無故意造成被告損害之意,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
 ㈡因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和解內容,並非原訴之聲明範圍,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載
  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過高,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無效。
 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對原告之800,000元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縱不在當事人聲明事項範圍內,但該項
  和解內容既經載明於和解筆錄內,且為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
  之和解,該項和解筆錄即屬有效。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因原告故意不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台階限期
  拆除,且遲延給付期間達8月之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尚未完全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前項未拆除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8日拆除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適法有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無理由: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
  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
  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
  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
  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
  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縱非當事人聲明事項範圍,然該內容既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即屬有效。系爭和解筆錄適法有效,則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
  ,為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義務,且遲延給付期間達8月之久,故約定違約金並未過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適法有效,違約金約款亦未過高,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主張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無效
  。㈡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對原告之800,000元債權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