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王冠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3頁參照),復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本院卷第14頁參照)而生效力,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分割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契約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年利率1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7月22日止計尚欠本金730,079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