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0,491元未清償(其中360,212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7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360,212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授權:61.57.125.73)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377,825元(其中280,047元為借款,97,77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280,047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