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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