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志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百分之零點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廖志文(以下與德鑫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因還款困難與伊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及113年4月26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34至45期按期付息,自第4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3年4月26日起,改按伊公司指標利率加碼1.81%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按伊公告利率指標利率1.72%+機動利率1.81%=3.53%)。詎德鑫公司自113年5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就上開借款尚積欠1,994,642元(含本金1,994,629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3元),及其中本金1,994,629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廖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約書、雙掛號函件存根、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