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兩造約定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乙情,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戶籍謄本、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在臺中市,則因系爭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