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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劉吳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3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劉吳容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盟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永盟公司存款後尚欠294萬1,2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志輝、張芷柔、劉吳容妹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